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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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卢先生(64岁)因在家中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县医院在接到急救电话7分钟后到达患者家中。经急诊医生询问,患者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根据患者病情,急诊医生判断需要转上级医院救治,在去上级医院途中因右后轮无胎压而停车。此时距救护车离开患者家中仅过了6分钟。此时护士发现患者没有心跳呼吸、颈动脉停止跳动,急诊医生与护士合力对病人实施抢救。停车10分钟后,上级医院的救护车赶到,医生初步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医生在担架上对患者实施抢救,采取了心肺复苏(球囊面罩通气)等急救措施,抢救30分钟后医生宣布患者死亡。


家属认为,救护车是用于院前急救的特种车辆,在抢救的路途中因车辆原因发生事故,系县医院在车辆的保养检查方面没有尽到义务,致使患者错过了急救时间,起诉要求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万余元。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医方证人刘某(汽车修理店老板)陈述救护车车胎是在其修车店进行更换的,被扎伤口接近1厘米,但未说出具体的扎入物品,也不能提供轮胎实物或照片,无法证明造成救护车辆不能行驶的原因是爆胎还是扎到不明物体。如果造成救护车辆不能行驶的原因若是爆胎,则县医院对轮胎的选择和护养负有注意义务;若是扎到不明物体,通常情况下不会立即发生严重失压,车辆仍可以继续行驶数十分钟以上,这个时间是足够将患者从事故发生地点送至距离仅有1.5公里的上级医院,说明车胎被扎时间已久,而县医院救护车辆驾驶员在出诊前和从患者住处出发前并没有发现车胎被扎。无论上述两种情况之一,县医院对车辆发生事故均有过错。但事故发生仅造成了延误救治时间,即便不发生事故亦不能保证必然能挽救患者的生命,故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县医院承担20%的责任。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医患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急救中心(站)应当在接到“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后,根据院前医疗急救需要迅速派出或者从急救网络医院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此处所称的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医院,而并非“互联网+医院”。
 
根据相关规定,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也就是说优先选择距离上更近的医疗机构,确保患者可以尽快进入到医疗机构内诊治。同时,患者或家属享有决定将患者送往哪家医院及选择送诊路线的选择权(除传染病或精神疾病等特殊情况、送治医院固定的情况除外)。急救机构应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充分告知和沟通、及时了解路况信息、询问其是否有明确的就诊医院,让患者或家属优先决定送治路线。另外,急救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利于患者诊治的就诊机构。本案中,急诊医生根据患者病情,判断转至上级医院有利于患者诊治,不存在过错。但救护车是用于院前医疗急救的特种车辆,其对患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更为严格,医院对救护车转运伤病员、确保其能够得到及时救助负有保障和注意义务,无论本案的救护车车胎事故如何,势必延误了患者接受更好院内诊疗的急救条件,由此客观上可能会降低患者抢救成功的机会。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认定县医院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问题。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八种。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证人证言要判断是否符合常理和逻辑、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以及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等。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证人刘某(汽车修理店老板)陈述救护车车胎是在其店内进行更换,被扎伤口接近1厘米,但其不能说出具体的扎入物品,也不能提供轮胎实物或照片,因其不能证明救护车不能行驶的真正原因而未被法院所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上均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