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黑龙江省卫健委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健康领域包容免罚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共包括10项。10项免罚内容,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非主观故意,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免罚仅免除了行政处罚,但并未免除所有责任,行为人本身应及时履行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责任,执法部门不能放松监管要求,对已经适用免罚,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整改到位,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应视情况依法依规采取必要的监管或处罚措施。


《免罚清单》包含10项


1.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投诉管理行为的处罚;  


2.未按规定及时准确登记、上报有关孕产信息的处罚;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4.违反护士配备标准、使用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5.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6.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义务的处罚;


7.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控职责的处罚;


8.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义务的处罚; 


9.疾控机构未按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下级、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10.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未列入《免罚清单》的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提升行政相对人守法意识,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免罚清单》具体细则如下:


1、行政权力名称: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反投诉管理行为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2019年4月10日生效)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未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医务人员泄露投诉相关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2、行政权力名称:未按规定及时准确登记、上报有关孕产信息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四十九条  开展助产技术的单位和家庭接生人员,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出生缺陷儿未及时、准确上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5月1日生效)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终止妊娠、接生和新生儿死亡登记制度,每季度分别向所属的卫生行政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登记情况。为妊娠十四周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身份证件予以登记,并记录胎儿性别。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实现信息共享。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3、行政权力名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4、行政权力名称:违反护士配备标准、使用不具备资质人员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通过)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5、行政权力名称: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例:2014年1月1日通过)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6、行政权力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义务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消毒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6日修订)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7、行政权力名称: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艾滋病防控职责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发布)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8、行政权力名称:医疗机构未依法承担传染病防治法定义务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6年8月22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9、行政权力名称:疾控机构未按照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下级、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16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四)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级卫生机构的。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10、行政权力名称: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类别: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16年1月19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首次发现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行政裁量权基准: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参考资料:

1、黑龙江省卫健委

http://wsjkw.hlj.gov.cn/pages/61b369cb12c15b79d19498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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