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作为提供药品的主要机构,和各个环节都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并于3月6日开始实行。
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他们从事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活动,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此外,生产、销售、提供假药,以下4种情形也将从重处罚:
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收购、销售骗保途径购进的药品
将被定罪处罚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销售这类民间传统配方药品
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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