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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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秦婆婆(87岁)因病前往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贫血性心脏病、心力衰竭、心功能IV级;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重度贫血等。住院第2天下午18时为纠正贫血,医生给秦婆婆输注“RH阳性”悬浮红细胞1.5u。输血后次日凌晨4时左右,秦婆婆出现气促加重,烦躁不安,端坐位等心衰症状体征。秦婆婆本人不配合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在通知患者家属后,当日凌晨5时20分,患者家属办理了出院手续。秦婆婆于出院13天后在家中去世,未尸检。
 
家属认为,市医院在未经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给患者输血,未保障患者及亲属知情权,也未与患者家属沟通治疗方案,致使患者出现严重的输血不良反应后死亡,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法院审理


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1、为患者输血前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向患方说明输血的医疗风险,未取得患方书面同意。2、对患者出现心衰的治疗措施不足,未使用强心药及镇静药物,只使用速尿及硝酸甘油等药物治疗。3、患者虽有输血的指征,但患者为慢性贫血病人,高龄且有多个基础疾病伴心衰,短期内任何心脏负荷的额外增加都可能诱发急性心衰的发生,故医方医疗行为一定程度上对患者病情加重有影响。医方存在医疗损害责任,与患者病情加重恶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患者高龄,病情复杂,存在贫血性心脏病、心力衰竭等多种基础疾病,且患方自动放弃治疗,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生、演变和患方自动放弃治疗的结果,医方负轻微责任,参与度的比例为10%。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患方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认定市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1.3万余元。
 
患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本案经医学会鉴定市医院存在“为患者输血前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输血的医疗风险,未取得患方书面同意”的过错。
 
临床用血审核制度是医疗质量安全十八项核心制度之一,医疗机构要在临床用血的全过程中,对与临床用血相关的各项程序和环节进行审核和评估,以保障患者临床用血安全。其中的审核包括但不限于用血申请、输血治疗知情同意、适应证判断、配血、取血发血、临床输血、输血中观察和输血后管理等环节,并要做好全程记录,保障信息可以追溯。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在输血治疗前,医师应当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签署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需要紧急输血,且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立即实施输血治疗。本案中,市医院未严格掌握临床输血适应证,对输血指证进行综合评估,且未尽告知义务,因此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审判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鉴定来明确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等专业性问题。
 
在目前“两元化”的鉴定体制下,存在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种鉴定模式,而医疗损害鉴定又存在医学会鉴定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两种情形。在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问题上,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会出现有的案件系医学会进行的鉴定,有的案件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也有的案件同时存在两种鉴定,且所得出结果也会有一定的差异。
 
为加强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妥善化解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国家卫健委在2021年1月发布了《关于加强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级、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应当按照《条例》要求,积极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工作。中华医学会负责医疗损害鉴定质量控制工作。2021年2月,中华医学会发布了《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规则(试行)》,进一步明确省级医学会、设区的市级和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区(县)医学会可以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法院等单位的委托,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因此,各地医学会也按照国家卫健委的要求,积极开展了医疗损害鉴定工作。本案中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是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医方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